如何区分长期出租车和定期出租车?
第一章总则
第一个是加强城市旅客出租车的管理,改善乘出租车业务质量,保护旅客使用者和乘出租车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的。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出租车”,是指根据旅客和使用者的意愿提供旅客运输或汽车租赁服务的乘用车。旅客运输服务是指根据旅客的意愿提供运输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车。车辆租赁是指在没有驾驶员的情况下租用乘用车并根据时间收费的商业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出租车的管理。
第4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市区内出租车的管理部门。所属的市级乘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出租车的监督管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出租车的公安管理。交通运输,工商,价格,技术监督,城市建设,规划,税务,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实施。
第五条客运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宏观调控客运出租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和模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客运出租车发展规划和客运出租车,登机,登机的年度发展计划。着陆点和停车场(车站)。实施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客运出租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群众服务的原则。旅客出租车的经营配额和税收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旅客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公正行事,并依法保护经营者,旅客,使用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转让和转让本市客运出租车的经营权,应当付费,取得客运出租车的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车运营活动。经营者获得的乘出租车经营权仅在正式运营半年后并经乘出租车管理机构批准才能有偿转让。使用权期满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免费收回。旅客出租车的使用期限,有偿转让和转让方法以及经营权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乘用出租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携带下列物品:
(1)拥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乘用车和相应资金;
(2)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和营业场所;
(3)有符合指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驱动程序;
(4)存在与该操作模式兼容的操作系统。
(5))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6)满足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条个体经营者取得乘用出租车的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用车和相应资金;
(2)有规定要求的停车场;
(3)有符合指定标准的驾驶员;
(4)满足其他相关要求。
第11条出租车司机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本市拥有永久性的户口登记或临时居住证;
(2)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3)具有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已经驾驶两年以上;
(4)通过客运服务培训并获得“旅客出租车驾驶证”。取消经营资格的客运出租车司机不得在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从事客运出租车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拥有乘用出租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1)企业应当持有经营申请报告,市民应当出示住户。向旅客出租车管理机构登记簿和居民身份证提交申请;
(2)持有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出具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车批复表,并到有关部门申请车辆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3)授予出租车管理机构的“城市公共旅客运输操作许可证”。未通过上述手续的,不得从事乘出租车业务。旅客出租车管理机构收到旅客运输申请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经营者中止经营或倒闭,应当凭市乘出租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返还有关许可证。如果企业未经批准关闭超过6个月,则将其视为关闭。
第十四条不得出租,更改,伪造和买卖“城市公共旅客运输经营证”和“旅客出租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乘出租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资格和经营车辆应当接受年度检查。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车业务。
第十六条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出租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车停车场(站)的管理制度和规范。计程车停车场(站)的建立和上下车点的建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旅客出租车应当采取举手,租车,预约,在车站租赁站等方法,为旅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标准化服务。市区与其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以提供直接服务,但不允许在不同地方运营。
第十九条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物价部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级出租车管理办法印刷税务部门的代理人对开具的票据不收取任何费用;
(2)按规定交税费;
(3)未经旅客出租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车用于其他目的;
(4)及时向乘出租车管理机构填写有关报告,如实提交经营数据,并接受经营数据的审查;
(5)在紧急救援,disaster灾等特殊情况下,应当服从旅客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命令;
(6)依法与承租人和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从事经营活动的旅客出租车司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持有经营证件;
(2)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按里程表显示收费金额并支付账单。如果仪表损坏,显示不准确,显示不完整或没有账单,则不得进行任何载客操作;
(3)不允许非出租车司机驾驶出租车;
(4)不要掩盖乘客的财产损失;
(5)不要拒绝以欺骗,威胁等手段运载旅客或强行招揽顾客;
(6)禁止使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可疑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7)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21条出租车司机不得拒绝旅客的合理服务要求。以下行为之一是拒绝装载的行为:
(1)被驾驶的车辆打开空信号灯后,当乘客举手示意车辆停车时,它不运载乘客;
(2)行驶在打开空标志灯后,车辆没有遵守停车场(车站)的调度;
(3)不要在乘客分配点或路边载客;
(4)乘客运营该服务在没有正当理由的路上中断。
第二十二条乘出租车经营者和从业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加任何费用,分摊,罚款或从经营者和雇员中扣除营业执照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出租车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使用出租车破坏社会秩序,妨害出租车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出租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的技术性能完好,车身,行李箱,座垫(罩)和行李箱整齐;
(2)屋顶装置统一编号的标志灯,夜间明亮;
(3)按要求安装仪表和防盗设施;
(4)门两侧的操作证,车辆牌照和行业标志,操作编号和空车。标志灯清晰有效;
(5)在指定位置设置服务标志,以标明公司名称,经营者名称,从业者名称,收费标准,监管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隔间。
第25条的士出租车应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仪表;仪表安装维修公司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认可。未经授权,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维护或调试仪表。
第二十六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乘出租车的型号,车身颜色,许可证号,或者擅自拆除或者改造出租车的旅客服务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七条旅客应当乘坐文明,遵守下列规定的汽车;
(1)当车辆在红灯处停车或在禁止停车的地方停车时,请勿上下车;
(2)请勿污损车辆及其内部的设施;
(3)请勿在船上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物品;
(4)醉酒和精神病患者在骑车时必须受到监督;
(5)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相关费用。
第28条。在下列情况之一中,旅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1)出租的出租车没有计程器或不使用计程器;
(2)驾驶旅客拒绝支付票价发票;
(3)租用的出租车在起始里程内出现故障,无法完成运输服务;
(4)未经乘客许可携带他人或进行运输无关紧要。
第二十九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业务,应当经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批准。
乘用车租赁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检查和拆除管理
第三十条公共事业,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旅客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班标志并出示证件,切勿超出了您执行法律的权限。
第三十一条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监督制度,建立投诉热线,接受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在投诉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例如票价发票和车牌号码。
第三十二条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处理。如果情况复杂,可以在30天内完成处理。客运出租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答复。不同意答复的乘客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出租车司机违反本规定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属经营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出租车经营管理机构进行调查。
第5章法律责任
第34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根据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8条的规定,在经营权期满后未能获得经营权并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以制止非法活动,没收所有非法收益,并施加人民币对人民币的罚款;
(2)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旅客出租车的操作程序执行的,责令其执行程序,并处以元以上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3)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对“城市公共旅客运输经营证”或“旅客出租汽车驾驶证”进行变更,伪造或出售,则上交该证件并处罚款。征收人民币;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退还多付的款项外,还将给予警告,并对乱收费的人处以一元以上的罚款;
(5)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税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6)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第19条(3),(4),(5),应责令改正,并处以元对罚款。
(7)违反第19条( (六)未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8)违反第二十条(1)根据规定,未持有营业执照者,处以元以上的罚款;
(9)违反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未按仪表指示的金额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的票价,并向旅客道歉并处以人民币一元的罚款;
(10)违反第20条第(3)款并将车辆移交给车辆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驾驶员,可处以元至人民币的罚款;
(11)违反第20条第(4),(5)和(6)项之一的规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二)违法行为二十条根据一项规定,拒载的,责令道歉,赔偿旅客损失,并处一元以上罚款;
(13)违反第22条的规定,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加区别地收取费用。如果不加区别地罚款,则除命令他们退还不加选择的费用,执照和标志外,还应擅自扣减经营许可证和标志,行政制裁。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规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拒绝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14)违反第23条的规定,使用客运出租车破坏社会秩序并阻碍客运出租车的正常业务活动如果违反了第24条的其中一项规定,则应给予警告,直到“城市公众”撤销《旅客运输经营证》和《旅客出租车的驾驶证》;
(15)责令改正第二十四条之一、并处以罚款;
(16)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调试电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17)违法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视投诉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应的企业将被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满意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或渎职的旅客运输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www.bjkxy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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